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90號
TPDM,114,訴,10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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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育



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5段91巷巷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陳冠廷劉益宏、潘皇賓、陳旻宣等在該路段執行巡
邏路檢勤務,因其駕駛本案車輛出現搖晃及急煞等異狀,陳
旻宣遂示意其進入攔停區下車接受盤查,且陳冠廷亦指揮其
往攔檢區方向行駛,並喝令停車,惟甲○○明知陳冠廷為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其持續駕車向前行駛,將碰
撞站立在本案車輛前之陳冠廷,竟因誤認將遭逮捕而起心逃
逸,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陳冠
廷大聲嚇阻下,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致陳冠廷
度雙手趴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廷
依法執行公務,陳冠廷為免遭撞擊及拖行,便立即閃避始未
致傷,並立即使用警槍擊發2次,以阻止其逃逸,惟甲○○仍
持續加速向前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警員陳冠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7至178
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5
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43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妨害
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4年7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員警
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71人勤務分配表【114年7月17日至18日】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73至80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偵卷第183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陳冠廷之公務員身分,
竟在陳冠廷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執意駕駛本案車輛碰撞
冠廷,致陳冠廷趴臥在引擎蓋上,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
,因誤認將遭逮捕,而生逃亡之念頭,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以駕車朝站立在車前員警行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駕車朝前行駛,所幸員警及時閃避,否則可能造成員警傷
亡之嚴重後果,是未造成執行勤務員警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之程度;⑵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樣態,並無高速衝撞等惡質
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出於畏罪逃
亡,是其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程度並無較高;是於上揭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司法後續調查之資源,其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並無妨害公務案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87至152頁)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母親、同居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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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