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9號
TPDM,114,訴,1079,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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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SENG HIN(中文名葉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SENG HI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AP SENG HIN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君、莊竣翔
及被害人莊忠錦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且目前唯一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1罪);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Tom and Jerry」、「S」、「ANSON劉」等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上游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
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是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114年6月21日提領之本案告訴人陳鼎君、莊竣
翔及被害人莊忠錦遭詐騙之款項在未上繳上游成員時即遭
查獲,依現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該日已收受約定之車手
薪資,然而,被告自述其自馬來西亞到臺灣從事提款車手
工作期間,住宿費用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供給,考量上開
費用雖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工作開銷,但究其
性質,仍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否
則被告何能平白無故獲取資金支應在臺灣之住宿費用?是
被告於臺灣從事提款車手工作期間取得之住宿費(具體數
額詳後述認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未經被告自動繳回,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鼎君、
莊竣翔及被害人莊忠錦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鼎君
莊竣翔及被害人莊忠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前科
素行、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 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 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8,00 0元,其中13萬元為本案之告訴人陳鼎君、莊竣翔及被害 人莊忠錦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另告訴人陳鼎君、莊竣翔及被害人莊忠錦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 8,000元,其中之22萬8,000元雖與本案無關,但被告已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114年6月21日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 現金35萬8,000元均為當天前往領取之贓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現金中之22萬8,000元,自 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我到臺灣從事提款車手工作期間 ,住宿費用均為詐欺集團供給,費用平日和假日價錢不一 樣,平日約2,000元至2,500元,假日約3,500元至4,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計算方式,被告臺灣期間之住宿費用應為2萬3,000元(被 告抵臺日為11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共10日, 期間有2日為周六周日,8日為平日,平日一日2,000元 ,假日一日3,500元,計算式為2,000*8+3,500*2=23,000 ),考量上開2萬3,000元雖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 之工作開銷,但究其性質,仍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取得之對價,否則被告何能平白無故獲取資金支應在 臺灣之住宿費用?是被告取得之上開2萬3,000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2.另被告於114年6月21日提領之本案告訴人陳鼎君、莊竣翔 及被害人莊忠錦遭詐騙之款項,在未上繳上游成員時即遭 查獲,依現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該日已收受約定之車手 薪資,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從告訴人陳鼎君、莊竣翔及被 害人莊忠錦之詐騙款項獲取不法所得。
  3.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9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0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2 智慧型手機(VIVO,含SIM卡1張) 1支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14 現金(新臺幣) 35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YAP SENG HIN (中文名:葉勝興)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SENG HIN(下稱葉勝興)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不詳時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 and Je rry」、「S」、「ANSON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 勝興擔任提款車手。詎葉勝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



莊忠錦、陳鼎君、莊竣翔,致莊忠錦等3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 戶)。嗣葉勝興經「Tom and Jerry」指示,持本案郵局、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忠錦、陳鼎君、莊竣翔察覺遭詐騙 而報警,警察循線追查,於114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西站門市,發現葉勝興持有 多張提款卡及提款明細表,經盤查後上前逮捕,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卡11張、手機2支、現金35萬,8000元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君、莊竣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莊忠錦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莊忠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莊忠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鼎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鼎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鼎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竣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勝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陳鼎君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 一所示之莊忠錦等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等 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5萬8,000元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莊忠錦(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聯繫莊忠錦,以暱稱「陳郅霖」,向莊忠錦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莊忠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19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 2 陳鼎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聯繫陳鼎君,以暱稱「陳春齊」,向陳鼎君佯稱帳戶交易限制須協助匯款等語,致陳鼎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 不詳 114年6月21日 19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1日 19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1日 19時45分許 5萬元 3 莊竣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聯繫莊竣翔,以暱稱「林齊鎬」,向莊竣翔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莊竣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20時22分許 4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 20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9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0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2 智慧型手機(VIVO) 1支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支 14 現金(新臺幣) 3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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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