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IAN CHWEE(中文姓名:陳天水,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IAN CH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AN TIAN CHWEE
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來勝」、「人定勝天」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尚
未領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
人沈秀玲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 係以旅遊名義入境從事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 ,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上開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8頁)。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見偵卷第15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惟本件犯行既屬未遂,且經警方 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本件 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1號 被 告 TAN TIAN CHWEE(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IAN CHWEE(中文姓名:陳天水,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4年7月15日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來財」、「人定勝天」、「魯夫」、 「老猴」、「公司」、「同心同命」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新加坡幣1萬元之代價,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詎陳天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沈秀 玲,沈秀玲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9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安和店)交付現 金,再由陳天水依「來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 向沈秀玲自稱係其姪子「Kevin」的助理云云,向沈秀玲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沈秀玲已察覺受騙而預先報警,經警於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上前查獲陳天水而未遂。二、案經沈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水於警詢、偵訊與羈押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相約交付現金36萬元,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將前來收款之被告照片。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相約交付現金36萬元,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將前來收款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 5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來財」、「人定勝天」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頁面各1份 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來 財」、「人定勝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已扣押之手機1支,係供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1 沈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起,自稱沈秀玲之姪子「Kevin」,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玲佯稱亟需用款,要求沈秀玲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沈秀玲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 114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安和店)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