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宇泰以負責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上繳之分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富」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無證據證明蘇宇泰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對彭玉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放置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蘇宇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抵達上開放置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圖檔予彭玉香而行使之,蘇宇泰則依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提款卡 、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玉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宇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60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
案蒐證照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其好友資訊截圖、
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按: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係屬筆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
並提領款項上繳,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
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
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89頁),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花」、「富」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
由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
,被告復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上開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亦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皆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3、71、7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圖檔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 第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莓卡1張,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 ,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及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供稱並非供本案所用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被告亦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前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已知悉其他共犯有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再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圖檔予彭玉香而行 使之,自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故意。從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 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放置提款卡之時、地等 提款卡之帳戶 收取時間 彭玉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自稱為「臺灣大哥大客服」,以電話向彭玉香佯稱:渠證件資料遭人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再依序自稱警官及檢察官,以LINE暱稱「張振華」及「陳彥章(公務)」向彭玉香佯稱:因涉及洗錢,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須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云云。 於11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將提款卡共3張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謙商旅旁邊之垃圾子車底,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張振華」提款卡之密碼。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16時3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17時2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 60,000元 2 114年5月19日17時3分44秒 12,0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17時20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30,000元 4 114年5月19日17時21分53秒 26,00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17時32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50,000元 6 114年5月19日17時33分4秒 50,000元 7 114年5月19日17時33分48秒 4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圖檔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2 iPhone S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黑莓卡(000000000000000000)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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