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7號
TPDM,114,訴,101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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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4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承融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承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
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
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
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
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
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中訊問時供稱: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予詹豐安
詹豐遠,並看過「瘋狂越位」之「飛機」群組,該群組問其
有無現金可與詹豐遠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宜,其於共犯中
僅認識詹豐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是詹
豐遠請詹豐安收受的;是美髮業的朋友要買泰達幣,其為打
好關係,才幫忙友人購買泰達幣,沒有賺取任何報酬,其把
錢拿給詹豐遠,電子錢包位置也是複製貼上,但對錢包、虛
擬貨幣之來源均不清楚,資料都在已摔壞的手機內,非在扣
案手機之中;「樂樂」委託其居間購入虛擬貨幣,並把錢匯
至幣商手上,因其須抽取佣金,幣商才把虛擬貨幣打入其錢
包,非打入「樂樂」的錢包,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為「樂樂」居間之交易,均不爭執,其大概可以拿到10萬
元的報酬,而為「樂樂」介紹幣商有2、3次,與「幣商」及
「樂樂」均透過「飛機」軟體相識、聯絡,其因獲悉雙方前
述交易需求,才居間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
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係辯稱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同時為自己打好
在美髮事業之人際關係,但觀乎其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2次現金,竟高達160萬元,進而交予詹豐遠及指定之詹豐安
,但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於本案中均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出金行為,乃為娛樂城出金等語,並未把被告提出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錢排除彼等之出金來源外,被
告在未說明與美髮業之友人有何利害關係,竟讓其甘願提出
高達百萬元之購幣價金,單純為強化抽象之人際關係,實有
違常情。
 ㈢又依被告坦稱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予詹豐
遠日期,即在114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該等日期恰與出
金手詹豐遠詹豐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4、
18所示出金郵局(日期)欄位內容,有所重合。據上,堪認
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位於犯罪集團高階之出金地位,且依
其供述內容或與常情有違,或與卷內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
述不符,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再參以被告稱其向詹豐遠
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卻不知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涉嫌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本案犯行,故無可能共同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且不知「樂樂」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如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無涉云云,此等辯詞均有待調查相關
人證、事證以釐清。然在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彼
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其為趨吉避凶,無法排除其與共犯
或證人相互勾串,藉由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
共犯、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
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㈣佐以被告自承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6月25日止,自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計94次,共202萬
4990顆USDT至「樂樂」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於短暫1
月多月之期間內,竟轉出價值高達約6千餘萬(以每顆價值
新臺幣30.5元計算)之虛擬貨幣予「樂樂」,以現今網際網
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發達,自無法排除被告以上開方
式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且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相關的調查都已經完備,被告於偵查已
經有提出證人黃登明的聲請,不因檢察官偵查中漏未調查而
認為被告有勾串的可能性,且從卷內的事證並沒有任何事實
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的情事。詹豐遠跟被告是熟識,詹豐遠
在偵查中的證詞有瑕疵,不能僅以詹豐遠在偵查中的供述就
直接認定被告有涉犯詐欺行為,也不能因此認為詹豐遠在鈞
院還沒有接受交互詰問直接斷定被告有勾串的情事。依據高
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應該兼顧被告自證清白的
權利,因為檢察官在起訴當下應該鞏固相關事實及證據,至
於證人在交互詰問中是否有翻異前詞亦屬於證明力的判斷,
是法院在作成判決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因此反推本案事實不
明,請審酌本案是詐欺並不是證券交易法等重罪,被告自偵
查中到準備程序答辯一致、方向相同,願意用其他替代手段
,可以具保30至50萬元,也同意法院做電子監控,確保跟證
人不會有勾串的可能性等語。
 ㈡參以被告前稱:其將涉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電子錢包、虛擬
貨幣等交易資訊,放置在另一部摔壞之手機,非本案遭查扣
之手機中等語,益徵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攸關之事證,尚非
全然為檢警掌握之中。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另
取得新手機並取回上開資訊,非屬難事。依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苟一旦釋放被告在外,亦不能排除透過第三者或以其
他方式相互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堅指被告無串證、滅證
之可能,尚難憑採。
 ㈢本案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
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
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
等替代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方式,仍難以全面防免被告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是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於現行訴
訟階段,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可確保被告無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
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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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