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4號
TPDM,114,訴,101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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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嵂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嵂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鄭嵂安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淼」、
「魁」(起訴書漏未記載「魁」,爰逕予補充如前,無證據證明
「淼」、「魁」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由鄭嵂安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依「淼」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魁」則負責安排工作
。鄭嵂安、「淼」、「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藝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長樂」、「蔡美惠」聯繫黃清波,佯稱:依指示配合投資
「青銅五字刀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清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陸續於114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25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分別交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0萬
、120萬、200萬元予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按:鄭嵂安未參與此部
分取款,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後,因黃清波經家人提醒
,察覺有異,待「長樂」再與黃清波誆稱親友急需醫藥費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投資款項」,爰逕予更正),乃相約於114年7
月1日面交款項予「長樂」指派之人。鄭嵂安則依「淼」之指示
,於114年7月1日23時許,偽造收款收據1紙,並於其上偽簽「周
宇辰」之署名,前往黃清波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詳細
地址詳卷)住處,佯稱:其為表姊弟弟的朋友「周宇辰」而向黃
清波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黃清波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宇辰」及文書之公共信用。鄭嵂
安取得款項後,旋為黃清波之子攔下報警處理並交還前開收據,
警員到場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嵂安未及將所收款項轉交其餘
詐欺成員而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收款收據1紙、iPh
one 8 PLUS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嵂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89至91、123至125頁,
本院卷二第63、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波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與「淼」之通訊軟體「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飛機」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5至39、59至61、47至57、63至69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作假
收據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
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
「淼」、「魁」等人,人數合計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74
頁),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㈡罪數與犯罪事實擴張: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周宇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62、70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機」暱稱「淼」、「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中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定減刑事由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於偵審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已
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
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
繳回,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併斟酌被告此前尚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素行尚可

 ⒊兼衡被告自陳因積欠當鋪與私人借貸,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見本院卷二第
74至76頁),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⒋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4至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周宇辰」署押2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承其擔任車手原約定薪水為每月3萬元,後改稱 尚未談論報酬計算方式,而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見偵卷第25、90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依現有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②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收款收據 1紙 ①其上偽造之署押欄位及數量:本人「周宇辰」今收到黃清波500000元、收款人「周宇辰」,署押2枚。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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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