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
、「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家俊可預見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款項,代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燕雯」、「王惠雯」、「堅定不移」、「往事清零」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先向黃榆婷佯稱: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城
公司)之APP內儲值,即可協助操作當沖等語,致黃榆婷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0時33分許,在黃榆
婷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旁之永吉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由張家俊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已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
1枚之潤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張家俊」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檔
案各1份,並自行將上開檔案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完成,再依「堅
定不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榆婷出示本案工作證,表
彰其係潤成公司員工張家俊之意,而向黃榆婷收取上開款項,復
將本案收據交付黃榆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
。嗣張家俊再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
於潤成公司、曾達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
14訴1001卷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2176卷第17頁至第26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114偵12176卷第7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
8頁)、本案收據影本(見114偵12176卷第47頁至第53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114偵1217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紀錄1份(見114偵12176卷第151頁)、GOOGLEMAP地圖(
見114偵12176卷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39頁至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34956號函及檢附附件影像光碟1片(見114訴1001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林燕雯」、「王惠雯」、「堅定
不移」、「往事清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
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因罹患擴張期心肌病變、
心臟衰竭、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工作,且尚須扶養患病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1001卷第121頁),被告並有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114年9月10日診字第11409100
84號、診字第1140910090號診斷證明書(見114訴1001卷第12
3頁、第125頁)以佐;及被告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為被告自行下載列印,並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訴1001卷第119 頁),並有本案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47頁、第39頁至 第43頁)在卷可參,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等印文,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叫 我去列印出來,印出來時就有印文,我沒有另外拿印章去蓋 等語(見114訴1001卷第120頁),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 文之印章實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 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再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該收據 上偽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 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等印文部分,因本院已就該收據諭 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取款時出示告訴人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4訴1001卷第119頁),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4訴 1001卷第12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 該筆5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上開款項既經被告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自非屬被 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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