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4號
TPDM,114,聲自,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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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狀」、「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準備書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致毅對被告A女提出誣告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
無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4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A女提起
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
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
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
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
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
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
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具狀指訴其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
聲請人違反其全程使用保險套之要求,擅自取下保險套後,
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認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1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固指稱其有全程使用
保險套,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其涉犯妨害性自主云云
;就兩造為性交行為時,聲請人究有無全程使用保險套乙節
,兩造說詞迥異,又勾稽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寄送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已有「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之指摘,卻未
見聲請人就此節有何具體回應,實難排除聲請人於性交行為
時中未全程使用保險套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指訴聲請人違反
其性自主,即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依上揭說
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備書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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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