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06號
TPDM,114,聲自,20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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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楊○畯 年籍詳卷
楊○諦 年籍詳卷
被 告 蘇郁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1224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郁甯確實在公眾場所罵聲請人楊○
楊○諦(分為民國104年生、101年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楊○畯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
請人楊○畯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各1紙存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聲請人楊○畯與被告間刑事案件
,足認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檢署駁回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該案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楊○畯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案聲請,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次觀諸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無聲請人楊○諦與被告
間刑事案件,難認聲請人楊○諦為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任何案件的告訴人,
是其本案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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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