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玲
嘉新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琮
上 2 人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范藝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呂嘉玲、嘉新創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
3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57號審理。嗣聲請人2人與被告范
藝馨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26日具狀撤回聲請准許
自訴,有刑事撤回聲請准許自訴暨撤回自訴狀及和解協議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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