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21號
TPDM,114,聲自,1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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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品家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林歸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品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
歸民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68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宗、高檢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486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含狀上
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歸民與另案被告蘇勇保、王
培勇(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間,有意仲介他人購買
吳冠華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小段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惟渠等均知悉尚無確
定之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
被告仍與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推由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陸續向
不知情之聲請人友人吳志忠宣稱:蘇勇保已覓得金主欲購買
○段土地,且被告已獲得吳冠華之授權,但因吳冠華人在國
外,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如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土地買賣案成立
後,吳志忠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酬等語,吳志忠因自身資
金不足,轉而邀集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
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
當勞餐廳內,先交付現金50萬元給另案被告蘇勇保,另案被
蘇勇保王培勇復為取信於聲請人,推由另案被告蘇勇保
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餐廳
,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
示該帳戶內存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載有「蕭吉田持有」
等文字,再由另案被告蘇勇保當場在其旁書寫「台北市○○
○○段○段000地號、同段○小段000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
)」、「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
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段土地
,而交付與聲請人以行使之,致聲請人誤信為真,現場交付
現金350萬元與另案被告王培勇王培勇嗣將其中300萬元交
與被告),嗣因○○段土地交易遲無下文,經聲請人洽詢臺灣
銀行後得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係屬偽造,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否認有受吳冠華委託,也未否認有取得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且自承300萬元是由其決定,可徵被告與另案被告蘇
勇保、王培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主張價值百億之土地委託係吳冠華以口頭授權,有悖於
常情;且其對於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說詞前後矛盾,
均可認被告並未獲得吳冠華授權,檢察官未予調查,應有疏
漏。另原不起訴處分以吳冠華自105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入出
境臺灣之紀錄,認被告已受吳冠華授權出售○○段土地,然被
告申請謄本係於111年,與吳冠華上開期間入出境臺灣無涉
,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獲得授權調閱土地謄本及出售○○段
地。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返還部分金錢予王培勇,遽認被告無
不法所有意圖,然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縱被告有事後返還
金錢之舉,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本案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吳冠華係○○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
均明知○○段土地並無買家,仍由另案被告蘇勇保向聲請人友
吳志忠宣稱已覓得購買○○段土地之金主,因吳冠華人在國
外,需支出交通作業費共400萬元等語,經吳志忠轉邀聲請
人出資,另案被告蘇勇保並提出偽造之蕭吉田臺灣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各交付50萬元、300萬元
予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且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
上開案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
士地籍字第1137016309號函檢送之○○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5至21、125至143頁、偵卷第25至44、259至265頁、偵
續卷第37至45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有詐欺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振興段土地買
賣事宜確係經聲請人友人吳志忠介紹,聲請人於105年12月2
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
交付現金50萬元時,係聲請人、吳志忠及另案被告蘇勇保
場;另於105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餐廳
內,交付現金350萬元時,係聲請人、吳志忠及另案被告蘇
勇保、王培勇在場,經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表示已覓得
買家欲購買○○段土地等語,並提出偽造「蕭吉田」之銀行存
摺資料、資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忠蘇勇保王培勇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91頁),且經前開
歷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佯稱○○段土地有買家欲購買,並提
出偽造之銀行存摺等資料者,均係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
,而非被告;又聲請人先後2次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蘇勇保
王培勇之際,被告均不在場,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
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其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遽
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就上開案件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委託另案被告王培勇處理○○段土地買賣
問題,而自另案被告王培勇處取得其中300萬元乙節,固據
證人王培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122、12
7頁),然並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其所取得之300萬元,
係另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向聲請人詐欺而得。聲請意旨徒
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吳冠華
權處理○○段土地買賣事宜等語。然查,吳冠華於105年至108
年間,確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2月20日移署境管字第1130154706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51、152頁),
核與被告辯稱吳冠華於○○段土地買賣期間有親自來臺,並由
其協助安排土地出售事宜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
月22日,因代理吳冠華申請○○段土地第一類謄本,而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並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簽名,及繳
納地政規費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所
登記字第1130102581號函檢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3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30108362
號函文可參(見偵續卷第89至93、99頁),若被告與吳冠華
間全無授權關係,則其顯無動機也無須甘冒無權代理而被訴
追法律責任之風險,簽署上開文件並繳納相關規費,代理吳
冠華申請○○段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是被告辯稱其有獲得吳冠
華授權處理○○段土地買賣事宜,尚非全然無稽。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忽略被告確有獲得吳冠華授權之可能,遽認被告所
稱有獲得吳冠華授權等情係詐術之行使,尚嫌速斷,並不可
採。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不得以被告嗣後有返
還金錢予聲請人,反推其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取得之300萬
元僅係斡旋金,且因○○段土地買賣未成交,而於111年4月20
日退還295萬元予另案被告王培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王培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28、216頁),且與被
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0、216頁),並有資金收執切結書
可憑(見偵卷第223頁),是依被告嗣後返還上開斡旋金之
行為,並佐以被告返還金錢之對象為另案被告王培勇,而非
聲請人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收取之300萬元可能確係作為
斡旋金之用;況被告均係委託另案被告王培勇處理○○段土地
買賣事宜,而非直接針對聲請人,是被告辯稱其並不清楚另
案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對聲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等節,尚非
無據,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上開300萬元款項之主觀犯意
,顯非無疑。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
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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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