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登山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邱忠賢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登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忠賢(
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579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前開處分書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與告訴人後,而告訴人於
114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
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頁及其背
面、第23頁及其背面、第25頁,本院卷一第5、13頁),亦
查無告訴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即第三人邱榮雄(下稱
邱榮雄)於99年11月初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訂購名為「一桿
進洞」之畫作1幅(下稱本案畫作),告訴人於完成本案畫
作後,於100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將本案畫作帶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交予邱榮雄,嗣邱榮雄於113年過世後,
告訴人轉而向被告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畫作費用,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不願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5月15日
將本案畫作交與邱榮雄,此由第三人即邱榮雄公司櫃檯葉小
姐足資證明;又告訴人業於邱榮雄過世前,向被告聯繫及索
討本案畫作款項,故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30萬元之畫作委任
報酬約定,然被告遲未給付,亦未返還本案畫作與告訴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
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認為: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人雖有提出「一桿進洞」畫作之照片及邱榮雄交付予告
訴人之一桿進洞證明1紙作為本案證據,惟前開證據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畫作交與邱榮雄(已歿)。縱認告訴人
確有將畫作交付予邱榮雄,惟此亦屬邱榮雄與告訴人間之交
易,此部分僅得斟酌邱榮雄有無佯以交付委任報酬之真意,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其作畫並交付畫作,難認被告
事後不願為邱榮雄清償畫作款項,有何詐欺告訴人之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
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告訴意旨已自承向其訂購畫作及其
交付畫作對象均為邱榮雄,而非本件被告,則被告顯無對告
訴人有任何施用詐術或自告訴人詐得任何財物之情,因此畫
作是否交付邱榮雄,既與本件被告無涉,聲請意旨直指原檢
察官未傳訊證人以調查畫作是否交付乙節,實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而無必要。又本件既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邱榮雄共謀詐騙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身為邱榮雄之繼承人或告訴
人曾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客觀事實,即率斷推認被告有何刑責
。綜上,告訴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至告訴人與邱榮雄及其
繼承人間之民事糾紛,自應尋民事爭訟解決方屬正途,併此
敘明。
⒉而告訴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述
犯行。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就告訴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陳述,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特助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特助傳送訊息表示:「提醒2005年
在我沒有報價情況之下,老董自願付給我20萬元台幣,是開
女性私人支票並指定支付給黃登山」等語,此有再議聲請狀
所提出之附件2告訴人與被告特助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7至21頁),可見告訴人係與邱榮
雄(按:即對話紀錄中老董)間成立本件畫作契約,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此亦與告訴人歷次供述自承向其訂
購畫作及其交付畫作對象均為邱榮雄相符。則被告客觀上顯
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由被告「取得本件財
物(即畫作)」,此外,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邱榮
雄自始共謀詐欺行為。
㈣告訴人雖認被告將其特助聯絡資訊提供予其聯繫畫作費用給
付事項,因此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本案畫作自有委任報酬之
約定,而被告遲未給付款項、亦未返還畫作等節,顯屬詐欺
云云。然縱以告訴人與被告特助LINE對話紀錄,推認被告透
過其特助知悉告訴人請求給付畫作款項,惟此僅屬被告可能
透過特助知悉邱榮雄與告訴人間曾有本件畫作契約,該契約
仍成立於告訴人與邱榮雄間,與被告無涉。而告訴人與被告
間就邱榮雄所訂製之本案畫作後續如何給付報酬、報酬款項
多寡尚無共識,仍續予協商及聯繫會面,有前開對話紀錄影
本可佐。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自難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故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本案畫作確有委
任報酬之約定,並遲未給付,而有詐欺情事,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㈤依上而論,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
以被告嗣後未代邱榮雄給付畫作款項之情事,遽推論其有何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準此,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詐
欺取財,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㈥至告訴人固主張得傳訊證人邱榮雄公司櫃檯葉小姐確認告訴
人確實已將本案畫作透過櫃檯轉交與邱榮雄,並稱原不起訴
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亦無從以被告
未代邱榮雄給付款項,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主觀犯意,業如前述。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
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
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
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葉小姐或就邱榮雄何時取得本案
畫作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
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告訴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