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4年度聲字第
1479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114年度抗字第1853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威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1/9/16~
111/9/18」應更正為「111/9/17至111/9/19」、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
」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備註欄
所示之「(本件經臺北地院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更正為「(本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
「111/9/21」應更正為「111/9/21~111/9/22」;編號5犯罪
日期欄所示之「111/11/03~111/11/08」應更正為「111/11/
03、111/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
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
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
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
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
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12月
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5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至5均涉及加
重詐欺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時間相
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而編號1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3曾分別定應執
行刑)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逾
期迄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而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於111年11月間因犯詐欺等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固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將來該案件判決確定後 ,似得與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於發回 前之原審雖曾表示尚有上開另案審理中,聲請暫緩定其應執 行刑乙節,然而,縱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揆諸前揭 說明,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問題,無礙於本案之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王凱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