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71號
TPDM,114,聲保,17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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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200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6罪)、1
年4月(前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07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13日起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712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
資料表附卷可佐。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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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