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勤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勤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勤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
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執行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2年11月
22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再受刑人前揭案件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0號核准假
釋在案,其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16日乙節,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1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