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振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振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振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1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71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6671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
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