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61號
TPDM,114,聲保,16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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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1年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
08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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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