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60號
TPDM,114,聲保,16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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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目前在法務部○○○○○○○
行。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518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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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