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58號
TPDM,114,聲保,15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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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69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
00000000號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自113年7月29
日入監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4年12月18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
0172569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
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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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