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52號
TPDM,114,聲保,15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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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惠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假釋付
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
院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經與先前所犯詐
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
4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0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123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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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