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5號
TPDM,114,聲,29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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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114年度執
字第8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俊傑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 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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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