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06號
TPDM,114,聲,29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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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瑞欣
代 理 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言新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欣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毀
棄損壞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本案被告陳言新另對聲
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下稱另案)。因被告於本案開庭時之部分陳述與其於另案之
告訴意旨相互矛盾,被告提出另案告訴有構成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之虞,聲請人有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之計畫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保全相關證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交付本案114年4月9日開庭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
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
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
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
、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
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交付114年4月9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核屬本案之告訴
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
又前述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包括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審判中所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
代理人,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
人,而係於本案確定後,方委任林哲丞律師代為本件聲請,
林哲丞律師亦非前述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審判中告
訴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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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