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81號
TPDM,114,聲,288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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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瑞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瑞甯(下稱被告)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遭員
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檢察官起訴書僅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聲請沒收,其餘部分均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日常生
活所用,另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記載在扣押物品清單
上,顯非扣押效力所及,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1112號審理中,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其他網友聯繫使用;就附表編號3部分,日後不無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而有勘驗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
附表編號4部分,雖未記載在扣押物品清單內,惟此部分既
為附表編號3之附屬物,仍為扣押效力所及,當不宜先行發
還。
四、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本院認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筆記型電腦 1部 顏色:黑 含電源線材1組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AD PRO 1臺 型號:INVX23TA/A 4 Apple Pencil 1支 磁吸在附表編號3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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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