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3號
TPDM,114,聲,28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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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憲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
年5月10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屬相異,
其侵害法益種類亦不相同,罪質非屬相近;復參以各罪行為
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間及114年1月間非屬相近,而反映其對
法律規範秩序之輕忽程度及法敵對意識較高,暨考量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
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低度有期徒刑,故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資減讓有期徒刑之刑度幅度甚為有限,並考量被 告於前開期間內續為不同罪名犯行之情節,兼衡訴訟經濟, 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2頁),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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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