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114年度執
字第8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原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應更正
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0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與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本院審酌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