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御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114年度執字
第8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御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御翔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 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