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宇蒂(下稱被告)因犯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傷害罪,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邱宇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