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2號
TPDM,114,聲,282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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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育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12罪),前亦經新北地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
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其所犯13罪均係犯竊盜
罪,其數罪間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逾拘
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已顯逾法定 拘役日數上限,且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不得低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刑 度,則再經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裁量 空間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已無可資減讓之刑度,而無裁量空 間,兼衡訴訟經濟等節,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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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