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6月1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公共危
險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洪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