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分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胡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編號5至8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如下:編號5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第6479號」、編號6:「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第11044號」、編號7及8:「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0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第26270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1372號」外,餘業均如附表所載。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113年5月2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分,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受刑人於114年10月15日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2至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編號6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7為恐嚇取
財案件、編號8為偽造文書案件,除編號2至5所示6罪外,該
6罪與其餘各罪間,核各該案之罪質、目的及侵害犯意均各
有不同,侵害法益犯罪,及犯罪類型、罪數、行為態樣亦屬
相異;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分布於
111年11月間至113年1月間,尚非相距甚遠,予以衡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淨重高達10.039
39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成功運輸進入國內流通,對社會造
成危害甚深之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1、7、8所示各罪之被
害人數及其個別之受害金額(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部分),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2罪、編號3所示2罪、編號1至3所示5罪,及編號1至
4所示6罪,前雖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6
年2月、9年4月,及11年4月,有各該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各應執行刑均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
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最近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為重(11年4月+8年+1年+1年+3月=21年7月),而受此
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所表示
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各情,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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