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0號
TPDM,114,聲,279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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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祐恩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
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祐恩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北市○○區○○街○○○巷○號○樓之○,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羈押期間亦已深刻反省,
希望出所尋覓正當工作,以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給付.請
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80,000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蔡祐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
合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監控手、收水手,地位相對
較高而有能力影響其他被告或共犯,且其於警詢、偵訊時
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查
獲當天仍與共犯相約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
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
 ㈡、茲審酌本案就被告部分業於114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被
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亦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已有降低;被告自114年6
月6日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再為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 2 不得與同案被告游承諺陳泗銨吳進鴻林義家少年張○凱、江○助、吳○新、周○亘張○茗討論本件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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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