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霖因受刑人張宇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
定(法院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