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9號
TPDM,114,聲,2739,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聖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473號),而聲明
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全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
緝典字第473號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然被告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預計於民國114年12月
陳報停戒事宜,日前家中突發變故,受刑人之父親因心臟等
疾病,現於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病況每況愈下、
甚不樂觀,家中經濟拮据,無法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尚無親
友介入幫助,上開指揮書又認需接續執行,故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暫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等方式,以利戒治完畢返家安排照料受刑人父親爾後生活、
盡為人子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受刑人自114年4月16日起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嗣後經
桃園地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強制戒治6月
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
1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強制戒治期間自114年5月26日
起,最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473號指揮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受刑人聲
請意旨相符,首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惟本案指揮書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
執行,且依受刑人所述,本案指揮書係檢察官就接續執行之
意旨告知受刑人,而受刑人本即因本案確定判決而應執行上
開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係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
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就本案確定判決暫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云云,惟是否暫緩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
,且受刑人聲請書未見有已聲請暫緩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及
檢察官駁回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相關證據,本院無從逾越權限
逕行准許暫緩執行,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
確定判決雖處6月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
2項、第5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亦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詳予交代,受刑人猶執此爭執,與法顯有不符,亦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暫
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