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
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6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近,行為時間分別均係在113年9月
間及113年1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各罪之
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財產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兼
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
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勾選無意見
(即請法院依法定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可查(本院卷第43頁),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翊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