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0號
TPDM,114,聲,273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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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眉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114
年度執字第4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眉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眉岑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志鴻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停止羈押而獲釋放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8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終經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
刑保字第405號)、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4年度執字第4086號),被告於114年
6月27日上午9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且具保人於收受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
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核發拘票
命警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執行拘提,均無所獲,被告復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暨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9月24日新北檢永卯114執助3396字第1149122801號
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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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