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智
具 保 人 趙俊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俊維因被告王郁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
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5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案經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
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