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洋
具 保 人 張瑀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6
305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瑀倢因被告許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
是否逃匿,須先經合法之傳喚、拘提,而被告仍未到案者,
始認已逃匿。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張瑀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3052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第二聯通知聯、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固依被告「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所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上址通
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按上址拘提被告到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是按上址核發拘票;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固係記載按址拘提,但從其
所檢附之照片,所訪查未遇之門牌卻是「23 9F」,因與拘
提報告書不吻合,似有拘提錯址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拘提
尚難認為合法,尚無從認被告已逃匿,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