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祐恩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
第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於集團中擔任於招募手
、監控手、收水手,地位相對較高,不能排除被告有能力影
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使自身涉案情節隱晦;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
於查獲當天仍然與本案共犯約定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參以被告目
前僅坦承部分事實,暨當今通訊軟體種類多元、聯繫管道發
達,被告可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使涉案情節隱晦或繼
續從事詐欺犯罪;本案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衡以
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被告所稱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具保,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向法院坦承所知,已無羈押必要,招
募之事確實是張元凱及陳秉鋐所為,並非本人,不得僅為防
杜勾串證人、其他相關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即認有串證
之虞,否則有違憲法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亦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已在看守所4月,並無收入,每一天都在懺悔,被告
絕不會逃亡、與相關人接觸,更不會再犯,也願意配合調查
釐清案情,被告收受款項都交給上游「發」,不知款項在何
處,被告願以5至8萬元具保,為此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
原處分之誤)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所
為之羈押禁見等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
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向監所提出刑
事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35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9
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
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
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集團
中擔任於招募手、監控手、收水手,地位相對較高,不能排
除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使自身涉案情節隱晦;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被告於查獲當天仍然與本案共犯約定提領款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虞;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暨當今通訊軟體種類多I2元
、聯繫管道發達,被告可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使涉案
情節隱晦或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又本案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
200萬元,衡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被告
所稱之5至8萬元具保,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等
情,有本案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原訴95
卷第69、81至84頁)。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
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
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
例原則,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意旨固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聲請意旨被告
仍否認招募車手,然查證人張○凱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南亞」(下稱「東南亞」)是我的後臺,負責幫我
資料整理及面試人員,被告是「東南亞」,負責監控、控場
、招募車手等語(見偵21659卷一第330、351頁,卷二第195
頁),參以證人江○助證稱:被告負責發提款卡、指示提領
之金額、收水並收回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194卷一第760至
762頁)、證人吳○新證稱:在場的車手都聽小恩、也就是「
東南亞」的指揮,我覺得他的職位算大等語(見少連偵194
卷一第223至224頁)、證人張○茗證稱:被告是「你好」,
負責監控、發卡、收水等語(見偵21659卷二第246至249頁
),足見被告確實在詐欺集團中具有之較高之地位,且被告
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尚有歧異之處,非無於具保後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知在集團中有較高之地位,有遭
論處較高刑度之可能性,被告即非無逃亡之虞。又查本院受
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參酌被
告所供陳之內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不足以對
其等產生拘束力,為保全日後審判進行予以羈押禁見,此觀
原處分內容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足見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
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
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
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接見通信之處分,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
,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上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