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10號
TPDM,114,聲,271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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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中文譯名阮光榮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QUANG VINH(下稱被
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弟弟、女友
,交保後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可能,聲請以交保或其他手
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N VAN SON(中文譯名潘文山)之證
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各項物證、書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並自承於與同案被
潘文山聯繫過程中,依潘文山之指示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刪除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其於遭
查獲前有試圖消除涉案之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列為行方不明,於112年9月
14日經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可資參照(見27189號偵查卷第47頁),考量此情及被告涉
犯上述重罪之事實,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乙節,因其居留
已不合法,而難認可採。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
共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麻膏、大麻花總毛重達4,205公
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以具
保或施以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從確保日後之審理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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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