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09號
TPDM,114,聲,270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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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于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被告洪于棋可以交保,以籌措款項償還
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避重就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具有雙向
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之Telegram相互聯繫
,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工具,顯有使其對話紀錄於遭查獲後自動刪除之意圖。依
此事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
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
欲籌措款項償還被害人乙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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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