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16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2年間,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相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許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