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義重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義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並由受刑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節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456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6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住○○○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並均於114年8月29日寄
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
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9月26日函暨
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
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
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