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92號
TPDM,114,聲,26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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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本緩起
訴之期間所犯,足見受刑人於酒駕緩起訴期間並未心生警惕
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再度為酒駕犯行,倘於定應執行
刑時予以寬減刑期,無異向社會傳達酒駕緩起訴期間再為酒
駕犯罪,反而可在當前法制下獲得有利結果之錯誤訊息,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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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