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91號
TPDM,114,聲,269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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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天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天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及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
 ㈢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同為傷害罪,惟與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間
,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就犯罪時間
方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亦為1
13年7月,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具有一定
關聯性;就犯罪地點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地點均
在臺北市,亦見犯罪地點間具密切關聯性,可認各犯行間較
無獨立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
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
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
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傅天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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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