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9號
TPDM,114,聲,268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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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冠穎(下稱被告)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在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冠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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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