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7號
TPDM,114,聲,26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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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靜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114年度
執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張靜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且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我是家中獨子,父親已故,
母親年邁,希望可以多陪伴母親,請法院從輕裁量等語,有
本院函文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45至5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係屆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至113年8月16日之期間,犯行相隔非遠,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5月,最長不得逾11月)
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靜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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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