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後,由被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1日到案執行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
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