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4號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峻鋠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鋠因未住在設籍門址,沒有接到法
院的通知而未準時到庭,被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遭羈押前
有正當工作,請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的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核與
前述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附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發佈通緝,且於
通緝期間均未向轄區員警確認法院相關訴訟文件,足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
因案通緝已有相當時日,且對案件審判造成嚴重遲誤,並參
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所涉罪名之輕重、被告人身自由及國
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而有羈押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14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及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涉有上開罪嫌
,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又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通緝到案亦如前述,本院考量前開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涉犯前開罪嫌
部分業已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施以
干預性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