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3號
TPDM,114,聲,26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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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昇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
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黃耀昇對本案犯
行已全部坦承,對於供述證據亦不爭執,參以被告所涉情節
較輕微,參與時間僅2個月,且被告出所後會與母親同住,
日後定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然無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並於
每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晚上9時至10時許間以電子監控手機
拍攝面部及限制住居處之門牌之影像,作為報到及電子監控之
措施。嗣因被告屢次違反科技監控設備命令,經本院訊問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比例原
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於114年9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擔任角色,併
衡以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目前審理進度,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本院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
狀況、資力等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及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另本院業於114年8月18日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自無需再對被告重覆為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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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