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裁判已不得聲明
不服而「確定」後,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判「指揮執行」,而
產生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或上開法定之人可以對此異議,以
此聲明不服之方式而為救濟。從而,檢察官偵查作為適當與
否、法院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未告知其訴訟上相
關權利及未遵循無罪推定原則,而對檢察官之起訴加以爭執
,然則,此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
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從
而,前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